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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公告

2022-03-20 16:16 娄底新闻网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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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甘溪煤矸石空心砖厂:

2022年3月1日,我局针对你企业未按法律要求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了(2021)娄环罚决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无法与你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企业公告送达(2021)娄环罚决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已送达。

你企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2021)娄环罚决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3月18日

附件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娄环罚决31号

涟源市甘溪煤矸石空心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MA4LEDCU7Y;

执行事务合伙人:肖时恒;

主要经营场所:涟源市斗笠山镇甘溪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情况

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企业现场检查时发现:你企业的在线监控室已建成,但未按法律要求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1年8月9日,我局对你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娄环改[2021]31号),责令你企业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能证明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有:现场监察记录1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4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情况,是否采纳的情况及理由

2022年1月21日,我局向你公司公告送达了(2021)娄环罚告字3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和内容及你公司依法享有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申请听证或陈述申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委员会2021年第九次会议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裁量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

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该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

户    名: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    号:1913010129024966589。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3月1日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