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关系不成立 拖欠货款应偿还
近日,冷水江法院审结了一起合伙纠纷案件。该院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又不能确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为由,依法认定合伙不成立,遂判决由被告邹某返还原告罗某锑氧粉货款746721元。
2010年11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第三人杨某协商,合伙投资生产锑氧粉,未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罗某负责生产经营兼出纳,被告邹某负责全盘工作,第三人杨某负责会计工作。后被告邹某向原告罗某交纳了出资款50万元,原告罗某于当日向被告邹某出具了出资款收据。2010年12月,湖南湘峰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峰锑业)分两次向原告罗某支付购买锑氧粉预付款200万元,2011年1月原告罗某向湘峰锑业提供了价值1595800元锑氧粉,尚存404200元预付款在原告罗某处。2011年3月7日,原告罗某向新化锑品冶炼厂运送锑氧粉,装运锑氧粉的货车行至冷水江市三尖镇石槽地段时,遭被告邹某等人拦截,货车车主报警,后原告罗某赶到现场。经协商,原告罗某同意将所装运锑氧粉卖给湘峰锑业,运费15000元由被告邹某支付。经被告邹某与湘峰锑业结算,湘峰锑业扣除预付款404200元后,将货款1386935元支付给被告邹某,被告邹某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了领据。后原告罗某多次向邹某催讨该笔货款未果,遂诉至冷水江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虽名为合伙,但未签订合伙协议,又不能确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且以上事项属于合伙协议必须具体确定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该合伙不成立。故被告邹某所占有的货款1386935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罗某。被告邹某所支付的运费150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原告罗某自愿返还被告邹某的出资款5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邹某尚需返还原告罗某货款886935元。对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邹某向其支付886935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原告罗某对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存在过错,且使用了被告邹某提供的资金生产锑氧粉而又不能确切地说明赢亏状况,故对原告罗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自2010年11月8日起占有和使用被告邹某的出资款50万元,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邹某支付利息。综述,被告邹平尚需返还原告罗友元746721元。
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编辑/刘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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