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借款生是非 法官如何来决断
娄底新闻网讯(通讯员 张建华)2013年6月,扶某向陆某借款20万元,并要求陆某按其指定的账户打款,交由第三人辜某使用,扶某出具了借据。同年7月17日,扶某再次向陆某提出借款,陆某又为扶某筹款40万元打到第三人辜某的账户上且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扶某借款后,共按约定支付利息36000元给陆某。2013年11月29日、12月4日,扶某分两次偿还陆某借款10万元,尔后,扶某不再偿还本付息。陆某遂将扶某告上冷水江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并存的情况,即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使用人为真实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为借款综合体,应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名义借款人一般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名义借款人扶某虽然向出借人陆某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陆某基于对名义借款人扶某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扶某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陆某和名义借款人扶某之间,应由名义借款人扶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扶某应当偿还原告陆某的借款本息。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扶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其按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3.6万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核减);案件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扶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编辑/邓仕姣)
责任编辑:姜友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