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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对劳动者组织职业病防治健康检查须担责

2016-10-26 11:14 娄底新闻网 彭文彬

娄底新闻网讯(通讯员 彭文彬)组织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本是每个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加强劳动者健康保护,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然而有些用人单位偏偏知法犯法,“任性”用工,不仅给劳动者职业健康带来严重危害,也将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

1997年3月至2009年3月,原告朱某在双峰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等工作,工作期间,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朱某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同年,经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矿业公司在2001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后该矿业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而发生争议。

为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朱某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矿业公司不服,原告即向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矿业公司没有组织朱某进行上岗前、工伤参保时、在岗周期和离岗时健康检查,也没有为原告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对原告所患××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复查意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峰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该矿业公司没有依法组织原告进行相关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原告朱某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故此,原告朱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并由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编辑/邓仕姣)

责任编辑:吴娜君